(2017)陕7102行赔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梦玲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赔初79号起诉人张梦玲,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鱼斗路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梦玲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5年9月7日10时30分许,邵永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正街北口南10米处,与道边的起诉人相撞。2000年3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治安科依法查清了邵永顺的地址、姓名,后起诉人将因车祸导致受伤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部看病的病历交给了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对病历进行了审查。而办案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却是在2003年9月才下达的,比法律规定的时间推迟了3年5个月,起诉人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办案机关应当对车祸造成起诉人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责令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赔偿因拒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2003年9月2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时限3年5个月所造成的起诉人损失误工费每日242.3元,共36345元;二、责令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赔偿抚养未成年人的生活费1435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起诉人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为被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梦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