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焕、冯芳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焕,冯芳,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芳,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焕、冯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9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焕、冯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2005年2月17日和2008年1月28日的两个借据,并非上诉人向父母所借,而是向舅舅所借,且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是被上诉人自己拿走的;2、2002年12月的借条上明确是赞助款,不是借款;3、其余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给父母。父亲去世时,分割遗产时没有提及借款。母亲的遗嘱中也没有提及借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被上诉人黄平辩称,1、借条由洪凤珍交给黄平的,且洪凤珍也告知黄平这些借款没有偿还;2、2002年12月的字据抬头写的是借条,按照以往上诉人多次向两位老人借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3、黄守义去世时候,两上诉人与洪凤珍写过现金分割协议,只是处理现金,没有处理债权和借款。遗嘱中的动产部分也应当包含本案借款,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原审裁判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焕、冯芳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6,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中,黄平提供黄焕单独或黄焕与冯芳共同出具的借条七份,2000年11月8日借条内容为:“因黄焕单位集资买房,黄焕向父母借款叁万元整,立据为证。”2002年12月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父母赞助买房款陆万元整,以此借条为凭证。”2003年4月4日借条内容为:“向父亲(黄守义)借房屋入住费肆仟元整,到时还清。”2005年2月17日借条内容为:“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购买冯芳单位分得的房子。”2005年11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从父母(黄守义、洪凤珍)处借走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归还住房贷款。”2007年6月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父亲黄守义人民币壹万元,特立此字据。”2008年1月28日借条内容为:“黄焕借到开业资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开药店。”另查,被继承人黄守义、洪凤珍系夫妻关系,双方收养一女即黄平,后生育一子即黄某。黄守义于2008年10月23日死亡,洪凤珍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黄守义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洪凤珍生前于2008年12月30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对我可处分的财产,确立遗嘱。……二、动产部分:我名下的动产(包括我的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补贴费等),待我过世后遵照我的意愿,这些钱先除去我的丧事开支以外,余下的财产归我女儿黄平一人所有,我的后事亦有黄平负责处理。……”。原审法院出具的(2016)沪0110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对该代书遗嘱明确合法有效。黄焕与冯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平为证明黄焕与冯芳向两被继承人借款284,000元,提供了相应借条。黄焕与冯芳抗辩称,其中60,000元并非借款,另160,000元并非向两被继承人所借,其余也已还清。原审认为,2002年12月借条载明的60,000元虽名为“赞助”,但根据黄焕与冯芳为购房多次向两被继承人借款,以及黄焕与冯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应认定该款系向两被继承人的借款。2005年2月17日及2008年1月28日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根据借条由黄平持有,且黄焕与冯芳无法证明系向他人所借,故出借人应以黄平陈述为准。黄焕与冯芳称,黄平从两人处取得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黄平主张的债权及金额,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黄焕与冯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论借条由黄焕单独出具或黄焕与冯芳共同出具,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因原债权人黄守义、洪凤珍已死亡,黄平作为其继承人,有权按法定及遗嘱继承相应的债权份额。黄守义死亡后,因其生前未订立遗嘱,其享有的一半债权份额先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洪凤珍、黄平、黄焕平均继承,洪凤珍死亡后,因其生前订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动产均归黄平所有,故其享有的份额应按遗嘱由黄平继承。经核算,黄平应继承5/6债权份额,故其有权要求黄焕与冯芳向其归还236,667元。判决:黄焕、冯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平借款236,6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焕与冯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曾连续向父母出具多份借条,可以推知其对借款事宜具有充分的认知与了解,且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具有了高度可能性,依法可予确认。由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明确反驳的情况下,并结合案中具体情形,可以认定黄平所提供的借条真实可靠,依法可予采信。黄焕与冯芳虽辩称部分款项系“赞助费”、“已归还”、“借款主体系案外人”等,但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些陈述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吻合,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在黄平之举证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上诉人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充分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之诉讼后果。综上所述,黄焕、冯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上诉人黄焕、冯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李乾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