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傅建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建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傅建华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山水景园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傅建华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被告人傅建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并建议判处傅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傅建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0.1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