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薛建平与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平,方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行初10号原告薛建平。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山县府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溢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委托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平诉方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山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补充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路永强、邓红欣,被告方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苗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平诉称,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房屋位于方山县××村,因相关项目建设之需要,方山县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相关程序。方山县政府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方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决定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补偿决定书所裁决的货币补偿模糊,没有给出具体的数额,所裁决定的产权调换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方山县政府作出的方政房征补[209]号《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薛建平在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薛建平身份证;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方山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补偿决定内容公平合理。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关于市财政评审中心关于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评估中需进一步明确具体问题的批复》参照周边相关项目、工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对拟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程序、内容、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2012年12月5日,方山县政府及实施机关、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上述文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就房屋附属物、树木价值进行了登记汇总,并出具了详细的明细表,相关价格依据公开、合理。除此之外,原告可按正房1:1.1,偏房1:1比例置换安置房,也可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即被告拟给予原告的征收补偿公平、合理。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山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薛建平土地权属基本情况登记表;2.被征收户土地、院落平面结构登记表;3.现场勘查表;4.附属物勘查表;5.院内、院外零星数目摸底核实表;6.薛建平房屋征收补偿汇总表;7.附属物征收补偿金额明细表;8.树木征收补偿金额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6号证据无异议。其余的因没有提交原件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异议。其余的因没有提交原件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建平在方山县××村拥有房屋一处,房屋用途为商住。2012年吕梁市政府启动吕梁新城建设,同年9月6日吕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吕梁新城建设记房屋与补偿方案》,在该方案中规定,征收范围:吕梁市新城规划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东西至两山山脚线范围之内;南、北至龙凤北桥以北、大武霍州煤电集团以南。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离石区政府和方山县政府具体负责所属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12月3日山西省人民府批复了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加快北部新区建设。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方山县涉及吕梁新城建设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6年6月10日,方山县政府对原告薛建平作出方政征补[2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称,因吕梁新区方山安置区项目建设的需要,方山县政府于2016年6月10日依法对被征收人薛建平所属的房屋作出方政房征决[2016]209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现根据《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与吕梁新区方山安置区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基本情况:被征收人的房屋位于大武前街,建筑面积421.28平方米。二、补偿决定内容:决定采取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具体补偿标准如下:1、正房按1:1.1,偏房按1:1的标准置换。2、搬迁费5056元,临时安置费151661元,附属物评估121521元,共补偿金额为278238元。作出决定后,被征收人如自愿搬迁房屋的,可另加拆迁奖励(拆迁奖金以签订协议核算)。3、如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可向房屋征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一次性补偿标准执行,重新计算补偿金额。三、补偿决定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合方山安置区确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征收与安置指挥部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不领取补偿款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告薛建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权利人为薛建平的《土地权属基本情况登记表》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选择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制作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被告认可原告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住用房,而在涉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并没有停产停业损失方面的事项,属于内必要事项欠缺。第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关于产权置换的事项,没有明确用于产权置换的地点和面积。综上,涉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缺少法规规定的必要事项,产权置换事项不明确,货币补偿的金额不明确,不具操作性,本院难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方政征补字[209]号《方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武人民陪审员 闫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兵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