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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0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02民初3042-2号原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孙保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紫堂,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周继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力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海大桥挂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箱梁挂篮钢结构委托原告加工制作。2013年10月31日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原告购买材料预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中旬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4套挂篮全部定作工作。后由于红海大桥工程桥墩等方面的工程进展缓慢及被告事后又变更挂蓝方案图,故原告只好按被告要求推迟4套挂篮的交付时间并对已经加工完成的挂篮部件重新进行改制。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制作的4套挂篮全部运输至被告红海大桥工程项目部并按合同要求交付给了被告。截至2016年5月红海大桥主桥合拢,原告制作的4套挂篮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接收制作完成的4套挂篮,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挂篮承揽定作报酬2085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2174元直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冠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6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1日,广州海事法院经合议后,又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立案时间应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时间2016年6月30日为准。而原告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管辖权约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理,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被告签订的《红海大桥挂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4项中注明:“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由原告方所住地之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就双方纠纷已向于2016年6月3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7月4日正式受理,此时本案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已在该案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虽然此后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该院管辖而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原告的诉讼地位。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层XX房,该地址属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范围,故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审 判 员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