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4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东龙,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枫,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龙、张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李某某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2011年被告王某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1万元,剩余人民币9万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所说的土地问题,既不存在事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我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且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21万元,还有9万元尚未偿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偿还其人民币共计21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万元未偿还。被告王某某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至于被告答辩中称与原告的土地纠纷双方可自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