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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邵自强、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自强,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自强,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星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自强、上诉人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未予以确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对邵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非邵自强之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邵自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东福田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