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贺梅与叶勋培、黄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梅,叶勋培,黄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680号原告:张贺梅,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魏玉江(原告之夫),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吕猛,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勋培,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静海区。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贺梅与被告叶勋培、被告黄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梅的委托代理人魏玉江、吕猛,被告叶勋培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德,被告黄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梅诉称,2016年9月14日7时51分许,被告叶勋培驾驶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杨成庄大桥南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顺向停驶李燕、原告张贺梅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方车损,李燕、原告张贺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叶勋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叶勋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原告张贺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52360元、误工费8331.61元、就医交通费5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情鉴定后追偿的权利。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事故车辆存在无证驾驶、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张贺梅,当庭出具垫付凭证。被告叶勋培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黄继华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清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登记车主是王德平,该车是我向王德平购买,但没有过户,当庭提交购买协议一份,我把车放在我弟弟厂子了,被告叶勋培是我弟弟雇佣的工人,当时厂子里没人,被告叶勋培自己偷偷把车开走了。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7时51分许,被告叶勋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杨成庄大桥南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顺向停驶李燕、原告张贺梅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三方车损,李燕、原告张贺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叶勋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勋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燕、原告张贺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75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等,原告由此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208900.1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基于伤情的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与天津市南开区翔缘缘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病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该服务中心的王宏普对病人原告张贺梅所需护理一切,护理时间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护理报酬为每天280元,共计19880元。2017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护理费正式票据三张,护理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8日,共计护理71天。事故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给付原告张贺梅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继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2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至此,津F×××××号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尚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黄继华为证明津F×××××号车系其实际所有,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现有王德平车型金杯轿车一辆,牌照号津F×××××号,车架号LSYBCAAA36K062101,发动机号921562,价格31000元整,车款一次付清,买方为黄继华。”该协议还约定:“该车过不了户,卖方保以后可以验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公安静海分局刑侦支队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对被告叶勋培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在该笔录中,被告叶勋培自认2016年9月14日上午8点来钟,在未取得驾驶证以及被告黄继华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黄继华的车买早点,当时车钥匙就在车上面插着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说明被告叶勋培系开车买早点,钥匙就在车上插着,根据该情况,我方认为车主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基于车主管理不善,导致叶勋培在没有驾照的情况将车开走,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叶勋培的笔录证实,系叶勋培出事故后跑回了单位。但是从出事到叶勋培跑回单位的过程中并没有显示有报警情节,故我方对于被告黄继华说报警的事实也不认可。综上所述,车主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叶勋培质证称,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他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当时被告叶勋培开车时,钥匙就在车上插着。被告黄继华质证称,对于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对事实有异议,事故后是我报的警,因为我找不着肇事车辆了,我报警是因为我的车找不着了,当时我的车钥匙就插在车上,我的车钥匙每天都放在车上,我和被告叶勋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是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但是该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叶勋培开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叶勋培系无证驾车且逃逸,故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赔偿。另查明,被告叶勋培无证驾驶的津F×××××号车,其在事故后弃车逃逸,该车登记车主为王德平,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继华,系被告黄继华向王德平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购车协议、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叶勋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贺梅、李燕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叶勋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勋培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虽然被告叶勋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公安静海分局刑侦支队2016年9月15日16时20分对被告叶勋培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叶勋培系在车主被告黄继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以及当时开车时车钥匙就在车上插着的事实,庭审中车主被告黄继华亦自认,津F×××××号车钥匙每天都放在车上,其已置车辆于自己可控范围之外,间接造就了被告叶勋培偷开车辆行为的实施,显然系疏于管理而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肇事司机被告叶勋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车主被告黄继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燕已在本院起诉,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赔付给原告张贺梅,尚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张贺梅及李燕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数额分享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张贺梅主张的医疗费、护工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08900.11元(含被告黄继华垫付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护理费19880元(依照护理协议约定的每天280元×71天)、误工费8115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75天)、就医交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9880元、误工费811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8495元,扣除已预先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贺梅28495元。二、被告叶勋培赔偿原告张贺梅医药费198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共计206400.11元的70%,即144480.08元。三、被告黄继华赔偿原告医药费198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共计206400.11元的30%,即61920.03元,扣除己付现金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原告张贺梅医41920.03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叶勋培负担536.90元,由被告黄继华负担230.1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