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法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382号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江,职务经理。住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博纳科技园区内。被执行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职务董事长。住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89号。本院在执行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爱群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东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维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