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承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军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术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承煌与被上诉人辽宁中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建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沈阳银河湾尚品15号楼2单元7层2号的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被上诉人中伟房地产公司支付基代程款150万元,并返还已给付的房屋差价款10万元。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产非被上诉人的房产,被上诉人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因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仅判决被上诉人配合过户手续,而未判决上诉人在无法取得诉争房产时如何实现债权,导致一审判决执行不能。中伟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抵账房处置权问题,该房产权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泽购买的房产,手续齐全,在与上诉人签订抵账协议时就已交由我公司全权处置,我公司一直等待着按协议要求随时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房手续,我公司承诺,完全具备立即办理过户的条件和能力。辽宁建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钢管桩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中伟-银川社区工程部分地块地下室进行基坑支护,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沈阳银河湾尚品住宅楼15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抵顶160万元,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差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工程,原告已给付了被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沈阳银河湾尚品15号楼1单元7层2号的商品房一套,并支付差价款或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返还已经给付的房屋差价款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23182.4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被告辩称:对工程合同和房屋抵款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用银河湾房子160万元抵工程款150万元,我们也同意。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双方提出了不同的抵房方案,工程还有一些收尾的活没完工,我们同意执行原合同。《建筑工程施工钢管桩基坑支护合同》是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在2015年10月9日又重新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不存在现款给付的问题。返还10万元差价款的问题,我们不认可。原告说现房低于当时的房价没有依据,是原告单方说法,同时违反抵房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提出由我公司承担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以房屋抵款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钢管桩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中伟-银川社区工程部分地块地下室进行基坑支护,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以沈阳银河湾尚品住宅楼15号楼1单元7层2号房屋抵顶160万元,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差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工程。201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对房屋抵工程款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或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予配合,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钢管桩基坑支护合同》及《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工程款抵房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将抵工程款的房屋的差价款10万元给付被告,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工程款抵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房屋差价款10万元交给乙方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工程款抵房协议》第4条:“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乙方(被告)应配合甲方办理完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方应将之前该房屋所欠的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全部补交完毕,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屋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是对房屋抵工程款事项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沈阳银河湾尚品15号楼1单元7层2号的商品房一套,并配合办理房屋拆迁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工程款抵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期限,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沈阳银河湾尚品15号楼1单元7层2号的商品房一套交付给原告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配合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建术公司与中伟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钢管桩基坑支护合同》及《工程款抵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只是辽宁建术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现双方均同意用该房产抵顶工程款,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伟房地产法定代表人胡军泽,但其同意将其个人房产抵顶公司欠款,中伟房地产公司亦同意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8元,由上诉辽宁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