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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明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郭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明书,郭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胡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书,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小区保洁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主要负责人:彭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书、郭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李明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诉讼。郭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45444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李明书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李明书的误工费不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李明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郭晓华未予答辩。李明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晓华赔偿其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17元,并判令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李明书乘坐许点龙驾驶的湘F×××××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郭晓华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刮,两车刮擦后,许点龙驾驶湘F×××××号轻型货车失去控制,与陶小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A×××××号重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明书、许点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点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晓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小毅及李明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明书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3月14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郭晓华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无责方陶小毅驾驶的湘A×××××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李明书与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许点龙为亲戚关系,李明书自愿放弃对许点龙的请求。李明书受伤前为岳阳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一审法院认为:许点龙在对面来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关于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和不得超车的规定,郭晓华遇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双方的上述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明书人身遭受损害的后果,对李明书构成共同侵权。许点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晓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明书主动放弃许点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许点龙承担的赔偿部分法院不作处理。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为郭晓华驾驶的湘F×××××号小型骄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其应当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明书诉请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郭晓华应当赔偿的款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郭晓华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明书、许点龙(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将依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经审查,李明书与许点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分别为97%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明书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本案中李明书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总额为11048元,本以认定。后期医疗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且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00元(60元/天×10天=600元)。3.营养费,根据李明书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一人护理40天的建议予以计算。即4440.55元(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55元)。5.误工费,根据李明书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明书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其收入标准参照实际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计算。即:7133.33元(2000元/月÷30天×107天=7133.33元)。6.交通费,按4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0元(4元/天×10天=4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上述第1、2、3项合计12148元,由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97%的损失比例支付9700元,超赔偿限额部分2448元及第9项鉴定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1124.40元(3748元×30%=1124.40元);第4、5、6、7、8项合计70789.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偿额内支付。关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陶小毅所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对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赔偿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无责任赔偿并非等同于无条件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许点龙与郭晓华分别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李明书为一方机动车上乘客并非行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本案中湘A×××××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陶小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并无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伤者能够在事故责任一方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获得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须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据此,判决:一、由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在湘F×××××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明书保险金80489.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明书保险金1124.40元,合计81614.28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李明书负担1460元,由被告郭晓华负担63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明书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李明书的误工费金额应如何认定;3、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李明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李明书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岳阳市经开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委会、岳阳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其受伤前居住在岳阳市并在市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岳阳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明书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该收入水平低于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与本市从事类似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基本相符,原判据此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陶小毅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所驾驶车辆与李明书乘座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交警部门虽认定陶小毅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但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李明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明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4237.88元,应由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00元(10000元*97%),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10.89元(70789.88元*90%),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0元(1000元*97%),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78.99元(70789.88元*10%),剩余的2778元,由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3.4元(2778元*30%)。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410.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明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3.4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048.99元。四、驳回李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李明书负担1460元,由郭晓华负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