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16号原告:陈某1,男,200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岳阳市云溪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岳生,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群,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龚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岳生,被告龚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计11439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下午六点半,被告龚群驾驶湘F×××××小型轿车行驶在云溪××平福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按“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撞倒原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龚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湘雅博爱康复医疗治疗共计三次住院62天。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一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人身损害为11余万元。被告车辆向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龚群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一共出了12106元。保险公司的赔偿还需要我自己承担20%,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能够体恤我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药费中预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2、医药费请求法院扣除医保以外用药20%。3、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认可实际住院天数。4、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法院按照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按照4000元计算。7、营养费过高,建议按照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下午18点30分,被告龚群驾驶湘F×××××小型轿车行驶在云溪××平福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按“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撞倒原告陈某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龚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记录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2016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31天,2016年11月16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三次住院共计62天。2017年1月11日,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及损伤误工损失日确定:1.前期医疗费、手术费、治疗费按发处理;2.一个护理70天,营养80天;3.后期医疗费800元,用于预防伤趾冻伤,再次感染。4.此鉴定结论为鉴定时的损伤程度。被告车辆向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就医保核减比例达成15%的一致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1事故前就读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胥家桥小学。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岳阳市云溪乡坪田村下杨组村民。本院认为,被告龚群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陈某1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1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院发票为43748.35元,后期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陈某1就读于城镇小学,对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700元符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意见,按30元/天计算80天。司法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即2100元。原告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748.35元,后期手术费:800元,合计44548.35元;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护理费:8120元(42494元/年÷365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5.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2400元(30元/天×70天);7.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陈某1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陈某1的损失总额为129156.35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药费的10000元应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863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812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36206元(其中医疗费2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2594元。二、被告龚群赔偿原告陈某1非医保的医药费6562元(已支付12106.61元予以扣减)。综合一、二项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某11070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龚群554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闾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