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房明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明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明海,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范县,捕前住该村。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犯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同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将案件移送至范县公安局,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明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6)豫09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明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份,被告人房明海经吴某1介绍与被害人吴某2相识,其为了偿还高额利息,以承包新乡市广播电台新办公楼楼内装修需资金为由,虚构装修合同,骗取吴某2的信任,先后让吴某2给其转款80万元,又以陈德坤偿还范县张庄乡信用社贷款为由,让吴某2给陈德坤转款10万元。后经查实,新乡市广播电台新办公楼于2014年1月已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照片、辨认笔录;2、银行交易记录、借据;3、虚假合同照片、新乡人民广播电台原始装修合同、河南嘉亿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4、证人吴某1、祝某、陈某、赵某证言;5、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6、被告人房明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房明海以北京装修工程需要筹集20万保证金为由,向茹莉娜借款,伪造虚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后茹丽娜通过王某转账给房明海19.56万元,后房明海一直未还。经查,房明海提供抵押的房产,已于2014年11月份过户给张敬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记录、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虚假房产证、新乡市凤泉公证处公证材料、房产过户手续;2、证人王某证言;3、被害人茹某陈述;4、被告人房明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综合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房明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房明海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房明海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房明海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量刑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房明海虚构装修合同,伪造虚假房产证进行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房明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衍春审 判 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