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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振和、邱进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1日被行政传唤,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1日被行政传唤,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饭店内,因结账问题,被告人王某1与饭店服务员发生口角,后王某1伙同被告人邱某与饭店厨师王某2发生争执和身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王某1、邱某持餐具、椅子将王某2右耳部、头部、右手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某2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1、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1、赵某2、李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制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邱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邱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1、邱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邱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