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谭烈祥与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烈祥,罗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071号原告:谭烈祥,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宜保,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雷,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烈祥与被告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宜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114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息,共19个月的利息为21660.00元,本息共计59660.00元,扣除被告2016年7月29日已支付利息9439.00元,还应清偿本息50221.00元,同时要求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用于西沱工业园区统建还房的有关工程建设投资之用,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不定期归还此借款,逾期未还此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则每月利息为11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43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理拖付至今,现无法联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处。罗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烈祥的人民币现金38000.00(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用于西沱工业园区统建还房中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兹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不定期归还此借款,逾期未还此借款,则按月利率0.03元(大写:零点零叁元整)计算月息,每月利息为1140.00(大写:壹仟壹佰肆拾元整),并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人:罗雷。2015年3月27日。”原告借款38000.00元给被告是现金给付。2016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439.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8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为有效;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原告9439.00元,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此款属于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该笔利息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按照月利率3%支付,即8月零9天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8月零9天即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谭烈祥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烈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元,由被告罗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冉龙华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