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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伟、田小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田小姗,周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小姗,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2008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红春,曾用名周洪春、周春洪,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田小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治德、代理检察员王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樵、被告人田小姗及其指定辩护人蔡胜兵以及被告人周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杨伟与被告人田小姗、被告人周红春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日1时许,在被告人杨伟安排下,被告人田小姗、周红春至成都市五块石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在田小姗支付现金18000元、杨伟支付宝转账支付8000元,尚欠毒资由田小姗留作人质,被告人周红春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邛崃市九龙小区,并交给杨伟。随后,在周红春居住的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房租住房内,被告人杨伟出售了其中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收取18000元并交由周红春,转与田小姗付清购买毒品的余资。剩余毒品由三人进行贩卖。另查明,被告人周红春多次在其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房租住房内容留杨伟、田小姗、邓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4日0时许,民警挡获周红春后在其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房租住房挡获被告人杨伟、田小姗等人,经现场检验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经称量及鉴定,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3.99克,氯胺酮0.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片剂0.47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伟、田小姗、周红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被告人周红春容留杨伟、田小姗、邓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伟、田小姗、周红春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周红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田小姗、周红春系共同犯罪,其中,杨伟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田小姗、周红春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在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田小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春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安排田小姗与周红春向他人购买500克毒品,其仅是从周红春处购买了194克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现场仅查获了193.99克甲基苯丙胺,结合杨伟本人吸毒的情况,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扣除其本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认定为193.99克以下;2、杨伟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田小姗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田小姗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红春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伟及田小姗的行为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与田小姗结识多年,田小姗与周红春系男女朋友关系,周红春通过田小姗结识杨伟。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杨伟与被告人田小姗、周红春共同贩卖毒品。其中由杨伟负责联系毒品货源和部分买家,田小姗、周红春负责联系部分买家和具体送货。同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伟出资安排田小姗和周红春前往成都五块石附近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给他人,在田小姗支付现金18000元以及杨伟支付宝转账向对方支付8000元仍不足以支付购毒资金后,由田小姗留作人质,周红春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其位于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家中交给杨伟并将其中200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剩余毒品放置在该房屋内。随后,杨伟收取上述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购毒资金18000元并交由周红春,由周红春转交给田小姗付清购买毒品的剩余款项后田小姗返回至周红春住处。2016年11月4日0时许,民警挡获周红春后在周红春的带领下在其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房内挡获杨伟、田小姗、邓某,并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3.99克,氯胺酮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以及电子秤等物,从杨伟处查获现金12600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从田小姗处查获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从周红春处查获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杨伟、田小姗、周红春的检测结果冰毒均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红春在其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九龙小区4号家中容留杨伟、田小姗、邓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8)邛崃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伟及田小姗的前科情况。4、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伟、田小姗、周红春、邓某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邛崃市公安局对上述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800元的决定。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杨伟手机内容提取笔录及照片。7、通话清单。8、情况说明。9、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称量笔录及照片。11、成公鉴(理化)字[2016]24774号检验报告。12、证人邓某的证言。13、证人郑某的证言。14、证人王某的证言。15、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辩解。16、被告人田小姗的供述。17、被告人周红春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控辩双方的争点问题,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杨伟是否指使田小姗及周红春从他人处购买500克冰毒并用于贩卖的问题。首先,田小姗及周红春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称二人受杨伟安排于2016年11月2日凌晨前往成都市五块石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二人关于该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缘由、数量以及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的供述均能相互吻合,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田小姗与周红春外出购买毒品随后由杨伟等人跟两名重庆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其证言中的相关细节亦能跟田小姗及周红春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田小姗及周红春系受杨伟安排指使前往成都五块石附近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其次,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杨伟在2016年11月2日2时许,杨伟支付宝向“李攀”转入8000元,随后周红春银行账户上收到17900元并支取17800元,亦能与田小姗供述中称“我拿到冰毒后就把18000元给了对方,并说卡里还有8000元要去取,对方觉得麻烦就喊杨伟转支付宝……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邓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杨伟拿了18000元给周红春存在他卡上,卡在我身上,我就带着对方去把钱取出来给了他们”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表明田小姗的供述具有高度的真实性,亦能与在案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再次,杨伟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与“向某弟”在2016年11月1日至2日交易毒品的事实,也能够与周红春供述中称杨伟让他去接“向某”的人的说法相互印证,表明周红春及田小姗系受杨伟安排进行毒品交易活动,杨伟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安排指挥作用。综上,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杨伟安排田小姗及周红春购买500克毒品并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田小姗、周红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周红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伟、田小姗、周红春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其中,杨伟出资、指使安排田小姗、周红春进购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小姗、周红春受杨伟安排帮助其贩卖毒品,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小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伟及田小姗,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小姗及周红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田小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伟辩称其未安排田小姗与周红春向他人购买500克毒品,其仅是从周红春处购买了194克毒品贩卖给他人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现场仅查获了193.99克甲基苯丙胺,结合杨伟本人吸毒的情况,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扣除其本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认定为193.99克以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所提杨伟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伟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对其安排田小姗及周红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态度差,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且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已有部分毒品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小姗的辩护人所提田小姗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红春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伟及田小姗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杨伟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600元无证据证明系犯罪所得,不予判决追缴,但属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用于执行附加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小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红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婷婷审 判 员  曹余曦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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