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33号原告:王春华,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华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7年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克崎,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罗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赔偿相应损失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华胥路“云天·新里程”项目中X栋X-X-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亦不能交付房屋。被告云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约后,被告确实存在无法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同意解除《认购协议》,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春华(乙方)与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认购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华胥路“云天·新里程”项目X幢X-X-X号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87.1㎡,单价3548元/㎡,总房价款为309,031元;3、乙方应当在签订认购书当日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90,000元;4、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持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原件于甲方工作时间到甲方接待中心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至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认购的房屋至今亦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云天公司就原告退房事宜签订《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主要内容为原告订购案涉房屋时间、房号、房屋总价、原告已付房款金额及将订购房屋变更为退房,违约金为14,580元。原告王春华在申请表中签字捺印,被告云天公司销售经理王维嘉在该申请表中签字并注明“在2015年6月27日前退款”。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后,又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了《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原、被告已明确达成了新的退房的合意,自原、被告签订《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之日起,双方原已签订的《【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故现原告王春华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云天·新里程】认购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云天项目特殊情况变更申请表》,被告云天公司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14580元,双方并同意被告云天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前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天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未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云天公司从约定退款次日起即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购房款9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该项赔偿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协议退房,退房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也并未在退房协议中达成双倍返还定金的合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华购房款9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华支付违约金14,58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开 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赵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海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