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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记浩、刘兵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记浩,刘兵远,殷鸿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记浩,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远,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禹州市淇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禹州市淇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禹州市,系该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鸿展,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记浩因与被上诉人刘兵远、殷鸿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记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涛,被上诉人刘兵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被上诉人殷鸿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司记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兵远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刘兵远与殷鸿展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2014年7月17日,刘兵远转账5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当天转给殷鸿展,相互转账不能证明转账用途,不符合交易习惯。刘兵远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7月24日交房,接着对房屋装修,然而恒泰祥装饰公司出示证据证明是7月20日开始组织对房屋进行装修,刘兵远不但和其提供的证人相互矛盾,就其前后陈述也自相矛盾。刘兵远从买房、交房、装修不间断几个月在房屋现场,但司记浩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抵押贷款材料显示,2014年7月31日殷鸿展夫妻带领房屋评估机构人员到房屋内进行实地查看,拍照,可以证实殷鸿展夫妻在2014年7月31日持有该房屋钥匙,对房屋有占有、控制、支配的权力。当时的房是空房,并没有进行装修,证实了��兵远与殷鸿展之间的房屋买卖、交付以及装修都是虚假的。刘兵远辩称,刘兵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在该房屋查封前,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房屋购买后,刘兵远支付购房款,房屋交给刘兵远占有使用。评估报告所拍照片不显示时间,殷鸿展相邻有两处房产,不排除是在未出售的一处房产拍的照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鸿展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虚假,买卖行为真实有效,买卖房屋时也没有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兵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兵远和殷鸿展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禹州市××临河路秀水苑阳光水岸39#G楼(房产证号为:06××91、06××1G号)房产归刘兵远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刘兵远购买的位于禹州市××临河路秀水苑阳光水岸39#G楼(房产证号为:06××91、06××1G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司记浩和殷鸿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刘兵远与殷鸿展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殷鸿展)将其位于禹州市××临河路秀水苑别墅(房产证号为:06××91、06××1G)一处房产卖给乙方(刘兵远),该别墅的买卖价款为150万元。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刘兵远通过中间人王书召将50万元价款支付给殷鸿展,殷鸿展即将该房产交付刘兵远。刘兵远又于2014年8月23日将剩余购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殷鸿展。刘兵远签订购房协议后,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8月21日,殷鸿展用该房产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因殷鸿展一直未将贷款偿还,导致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司记浩申请执行殷鸿展、肖静欠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刘兵远在执行中提出了异议,经法院裁定异议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兵远与殷鸿展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房产归刘兵远所有;判决立即停止对刘兵远购买的位于禹州市××临河路秀水苑阳光水岸39#G楼(房产证号为:06××91、06××1G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由司记浩和殷鸿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情。一审法院认为,刘兵远与殷鸿展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本案中,首先,刘兵远与殷鸿展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刘兵远已经实际支付150万元的房款,有刘兵远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转账记录以及殷鸿展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为据。其次,刘兵远签订买卖协议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其三,刘兵远与殷鸿展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殷鸿展又将该房产于2014年8月21日抵押给信用社贷款,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兵远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司记浩辩称刘兵远提供的水电费票据等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对物业管理人员的调查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司记浩又辩称在2014年8月21日殷鸿展用该房屋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房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故认为刘兵远与殷鸿展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经审查,该院认为殷鸿展于2014年8月21日将房产抵押给信用社进行贷款,不能推翻刘兵远与殷鸿展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殷鸿展委托评估公司当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但刘兵远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后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设计装修,评估公司是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这两者之间时间间隔较短,评估时该房产还处于装修设计阶段,不能推翻刘兵远后期装修入住的事实。故司记浩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刘兵远与殷鸿展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停止对司记浩申请的位于禹州市××临河路颍河秀水苑阳光水岸39G(产权证号:06××91、06××1G)房产的执行。三、驳回刘兵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司记浩、殷鸿展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兵远与殷鸿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卷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17日刘兵远与殷鸿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刘兵远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使用至今。2014年8月21日殷鸿展将该房产抵押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刘兵远对此毫不知情,更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审法院判决刘兵远与殷鸿展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刘兵远就本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司记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记浩没有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兵远与殷鸿展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房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司记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司记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