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钟向梅与钟永捷、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向梅,钟永捷,王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839号原告:钟向梅。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律师。被告:钟永捷。被告:王玲君。原告钟向梅与被告钟永捷、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捷、王玲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面粉厂,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1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永捷、王玲君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二被告通过钟守莲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每元每月利息按2分计)借款人:钟永捷2011.8.7号妻王玲君”。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钟永捷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1月7日,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钟守莲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钟向梅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钟永捷、王玲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捷、王玲君偿还其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永捷、王玲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捷、王玲君共同偿还原告钟向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