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162钱秀林与如皋百信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百信医院,钱秀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洪远稳,该医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林,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鹏,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如皋百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钱秀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信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其医院已经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依法驳回钱秀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其医院支付钱秀林工资及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1)2015年9月1日,百信医院在《如皋扬子》依法刊登《歇业清算公告》,又于2015年10月10日在《扬子晚报》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并就其医院实施歇业清算、成立清算组、要求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等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就上述事项向民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书面汇报,两部门也先后书面回复同意其医院进行解散清算。至此,其医院已经事实上进入了解散清算程序。(2)其医院在进行解散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各项清算工作,对方应该清楚该事实,而且相关主管部门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3)就其医院进入清算程序事宜,其医院已经书面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也书面函复同意清算。因此,一审判决以个别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证言来否定其医院已经进行清算程序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医院系一家民办非企业非盈利性质的医院,其医院成立、开展活动及清算等依据的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并适用《百信医院章程》。从其医院歇业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其医院就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行政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公告、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而且都其医院的上述活动,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书面函告“无异议”。因此,应当确认其医院已经正式进行解散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其医院承担工资和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钱秀林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百信医院拖欠其工资保险以及各项费用至今。对百信医院所称的其医院已经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以及调查确认百信医院没有进入实际的结算清算程序,并不能因为百信医院在《扬子晚报》刊登所谓的清算公告就认定百信医院进入清算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以及调查笔录明确百信医院没有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即便百信医院主张成立,应该看到其所谓的清算也仅仅是拖延回避其自身责任的手段,具有主观恶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一审法官问清算工作已经进入何程序时,对方再三表示其不清楚,如此如何认定百信医院所主张的所谓的清算已经在进行中?准备清算与进行清算以及清算完结是不同的概念,百信医院意图混淆。百信医院在一审中提交的民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百信医院的章程,均清楚地表述了清算的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信医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钱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信医院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5678.68元(2139.89元×12个月),并由百信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秀林系百信医院员工,工资标准为2139.89元/月。2014年9月4日,如皋市卫生局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百信医院迅速建立医院组织管理体系,添置紧缺药品和医疗检验、检查设备,维护职工稳定,切实保证职工切身利益等。2015年1月30日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卫计生委)作出皋医校缓(2015)001号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对百信医院作出暂缓校验6个月的决定,要求百信医院进行认真整改。钱秀林于2015年6月1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百信医院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9410.70元、绩效工资1288.75元。2015年8月10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18号仲裁裁决:百信医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秀林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99.45元。百信医院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民仲审字第00093-00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百信医院的申请。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百信医院在《如皋扬子》(无刊号)第1版刊发《歇业清算公告》,载明“依据百信医院理事会决议,决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实施歇业清算。歇业清算组联系人:辛泉,联系电话:138××××3348;姚汉斌,联系电话:159××××6025。特此公告”。2015年10月10日,百信医院在《扬子晚报》B4版刊登《注销清算公告》,载明“如皋百信医院理事会决定自2015年8月21日其歇业(解散)该医院,并于2015年9月5日成立了医院清算组,请该医院的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医院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缪云华、辛泉,联系电话:……,地址……。百信医院清算组,2015年10月10日”。还查明,2015年9月8日,如皋市民政局对百信医院作出《关于对〈如皋百信医院关于实施歇业(解散)清算的报告〉的回复》,载明:“百信医院:你院9月5日寄来的《百信医院关于实施歇业(解散)清算的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发证机关及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明确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等内容。因此,你单位应在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在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和剩余资产、妥善安置单位职工等工作的基础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后,向民政局提交注销相关材料,按法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9月28日,如皋卫计生委对百信医院作出《关于对〈如皋百信医院关于实施歇业(解散)清算具体工作的请示〉的回复》,载明:“百信医院:你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委寄送了《百信医院关于实施解散清算的请示》,收到请示后,我委高度重视,立即会同如城街道、市民政局进行了专题研究。9月8日下午,如城街道、民政局和我委相关负责同志在市卫计委A1414会议室,与你单位洪建锋、姚汉斌和辛泉就百信医院歇业(解散)清算等工作进行了督促指导,并提出了相关要求。9月22日,你院又向我委寄送了《百信医院关于实施歇业(解散)清算具体工作的请示》。经研究,回复如下:你单位依法清算,应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本委无异议。但清算期间,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专此回复。”2016年5月17日,如皋卫计生委对姜沿林、胡庆兵等职工作出《对百信医院部分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载明:“姜沿林、胡庆兵等职工:你们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委反映的《关于请求明确〈关于对百信医院关于实施歇业(解散)清算具体工作的请示的回复〉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百信医院2015年8月24日向我委寄送了《如皋百信医院关于实施解散清算的请示》,我委会同如城街道、市民政局进行了专题研究,作为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于2015年9月28日向百信医院进行了回复。回复要求:百信医院依法清算,应成立清算组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该答复仅是要求其依法清算,并不是百信医院已进入清算程序的证明。”又查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6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2016年5月13日,钱秀林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6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百信医院已经进入歇业清算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你应当向清算组织主张权利,故本委不予受理”。2016年5月30日,钱秀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至如皋卫计生委调查,并与该委医政科科长王春林形成调查笔录。王春林陈述,百信医院有无进入清算程序未向该委汇报,仅于2015年向该委寄送了相关请示,之后再无涉及清算问题的材料或请示,2015年该委也对百信医院进行了回复,2016年就相关职工对上述回复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答复,具体以上述回复和答复为准;百信医院如要进入清算是否需要该委同意或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和要求为业务主管单位进行指导,自该委2015年9月28日作出答复后未收到百信医院关于清算的情况;因2015年9月28日作出答复后,未有任何百信医院关于清算事项包括有无进入清算、有无进行清算以及清算到何种程度的情况了解,所以该委没有参与过百信医院所称的清算事项,也没有进行过指导。钱秀林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无异议;百信医院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无异议。一审审理中,沙鹏陈述现仍有三四十人在百信医院上班,各人坚持各人的岗位,××人来,从2014年9月份开始,老板就不到医院来了,也没有领导跟我们见面,也没有安排我们工作,但是我们是被动工作。百信医院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当前仍然存续,没有解除或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钱秀林的工资标准为2139.89元/月,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钱秀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百信医院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钱秀林自2015年6月1日后的工资,百信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其发放,故钱秀林有权主张百信医院支付工资。但百信医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在《扬子晚报》上对外发出歇业的通知,此后百信医院也未为钱秀林安排工作。故认定百信医院应按照钱秀林的工资标准2139.89元/月支付钱秀林自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99.45元。如皋卫计生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系要求百信医院认真整改,以维护职工稳定,但百信医院却以此为由发布放假公告,并于2015年10月10日发布歇业公告,显然违背该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的整改精神。故认定百信医院按照1460元/月的百分之九十支付钱秀林自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628元以及按照1600元/月的百分之九十支付钱秀林自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百信医院辩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应驳回钱秀林起诉,并提供其在《如皋扬子》、《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公告以及如皋市民政局和如皋卫计生委的回复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民政局和如皋卫计生委对百信医院作出的回复并非同意百信医院进入清算程序,而此后如皋卫计生委给姜沿林、胡庆兵等职工的答复中载明的意见明确表明了上述回复并非百信医院进入进算程序的证明,结合如皋卫计生委医政科科长王春林的陈述,如皋市民政局和如皋卫计生委的回复并非百信医院已经进入进算程序的证明。百信医院在《如皋扬子》、《扬子晚报》刊登相应公告亦不能表明其已依法进入进算程序,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百信医院辩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要求驳回钱秀林起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百信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秀林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99.45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628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合计20527.45元。二、驳回钱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信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至于钱秀林二审中提供的一审法院执行进度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百信医院2015年9月1日在《如皋扬子》刊登《歇业清算公告》、10月10日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以及如皋市民政局、如皋卫计生委在2015年9月对百信医院的回复,可以证明百信医院当时已经决定解散,本院确定百信医院与钱秀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百信医院上述第一次公告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终止。钱秀林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秀林2015年6月起至8月底的工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钱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25日谈话笔录的陈述(钱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从2014年9月开始,老板就不到医院来了,也没有领导跟我们见面,也没有安排我们工作)、2015年1月22日如皋卫计生委现场笔录(检查时间9:05-10:50)、2015年2月17日百信医院公告(主要内容为即日起停止医疗执业,全体员工放假休息)等有关证据来看,百信医院早已停止执业,故百信医院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钱秀林2015年6至8月的生活费3504元(1460×80%×3)。综上所述,百信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二、如皋百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秀林3504元;三、驳回钱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如皋百信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