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木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国良、张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9日中午与朋友在小吃部喝酒,至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蒙X**号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某酒店路口时被开展跨区互检行动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依法提取并送检的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2016年4月19日中午,其是在饭店吃完饭后找人去推摩托车,并没有酒后驾驶摩托车,当时交通警察问其是谁的摩托车,张某回答摩托车是他的,之后就被抓了,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9日中午与朋友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某小区附近的小吃部喝酒,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蒙X**号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某酒店路口时被开展跨区互检行动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依法提取并送检的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联合海拉尔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在巡逻中发现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宝日希勒镇中央街行驶至华联酒店时行为具有可查性,执勤民警于是当场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为188.1mg/100ml,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9日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基本情况表、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河东中队出具的调取于公安网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75年10月25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宝日希勒镇中央街行驶至华联酒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为188.1mg/100ml。4、被告人违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5、酒精检测仪测量数据一份,证实2016年4月19日14时24分被告人张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量结果为188.1mg/100ml。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河东中队办案民警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及时提取了张某的血液样本。7、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聘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并送检的张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同时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已将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的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张某。8、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河东中队出具的调取于公安网信息的张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B2型。9、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关于抽调警力开展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证实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呼伦贝尔市各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拉尔、新城交警大队抽调人员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互检。10、证人冯某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冯某在被告人张某酒驾之前与被告人张某一同饮酒,冯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张某请冯某和小泉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天宝家园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在饭店三人点了两个菜,三瓶啤酒,冯某和张某均喝了两杯多一点,在饭店呆了一个多小时后,张某骑摩托车回家了。11、被告人张某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天宝住宅楼对面的一家小吃部与冯某及冯某的朋友三人喝酒,张某喝了不到一瓶啤酒,之后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准备回家,驾驶摩托车至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老华联酒店附近,被交警查获。当天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是蒙E55**号红色力帆牌125摩托车,车主是张某。1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4073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河东中队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1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河东中队提供的依法对张某进行血样提取的过程视频,证实2016年4月19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对被告人张某血样提取的过程合法。14、张某危险驾驶案查获视频,证实2016年4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中央街行驶至华联酒店时行为具有可查性,执勤民警于是当场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检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木 兰审判员 周国良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妮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