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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佩锋与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锋,朱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741号原告:徐佩锋,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春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徐佩锋与被告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住房抵押贷款利息2013年7.8%、2014年7.8%、2015年5.98%、2016年到2017年2月5.65%计算,合计84500元,2017年至实际归还日利息按住房抵押贷款标准另计。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夏天,被告朱春华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意愿。原告本人没有闲余资金,基于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情面难却,于是用自己的住房为抵押向北仑农业银行贷款30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借款给被告,留有借条,没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被告在厂里退出股份后,带妻儿逃逸。出逃后,有数次电话联系,催讨借款不还,并于2013年1月起失去联系,不再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朱春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春华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后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徐佩锋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佩锋与被告朱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佩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按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林君益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雨梦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