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城市便捷酒店1126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肖某,随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余某某房内桌子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晶状体1小袋及吸毒工具若干、匕首1把,从其放置在沙发上一外套内侧口袋里查获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抽样鉴定及称重,被告人余某某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