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44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2%计算至本金归还付清时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逾期部分的日息千分之五比例计算直至本金归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郭某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2%;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除收取逾期利息之外,另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日息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偿还了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就未再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及时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