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舒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453号原告李舒,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喆,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舒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诉称,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x号是原告李舒的奶奶宗xx的公房。自1988年8月起原告李舒的户口一直随奶奶落户于涉案房屋。宗xx告的爷爷李春分住两处,原告的三叔李国鸿于1991年落实政策回京入住涉案房屋。1994年,原承租人宗xx,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承租房屋留给原告李舒。后原告李舒在房管所依法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承租期由1995年5月1日开始。李国鸿未经原告李舒同意,将李春的户口迁至涉案房屋,房管所违反登记租赁程序将承租人改为李春。2002年1月11日,李春去世,房管所在未通知原告李舒的情况下,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国鸿。被告东城区政府违法将房屋变更为李春、李国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舒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家庭关系,给原告李舒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城区政府下属的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永外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外管理所)将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xx房承租人变更为李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东城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永外管理所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所遵循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舒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东城区政府将北京市东城区郭庄二条25号公房承租人由李舒变更为李春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发生外迁或者死亡的情形,故该纠纷不属于公房管理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原告李舒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舒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舒。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赫宇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