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建冬、霍丽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冬,霍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冬,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霍丽丽,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丽丽、张建东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8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霍丽丽与梁某、张某1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小区霍丽丽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霍丽丽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梁某证实当日下午由其出资让霍丽丽帮着买毒品,后其与张鹏(张某1)、霍丽丽在霍丽丽家中吸毒(冰毒)等情节;证人张某1证实当日下午由霍丽丽帮忙购买毒品,后与梁某、霍丽丽三人在霍丽丽家中将毒品吸食等情节相吻合。2、2016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丽丽与冯某(另案处理)、张建冬、李某、许林奎等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小区霍丽丽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霍丽丽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建冬、冯某证实当日二人一起到霍丽丽租住的姜河新村房屋内,见霍丽、许林奎和两个男的(其中之一是李某)在吸毒(冰毒),二人也吸了几口等情节,证人张某1证实当日晚上其知道冯某和“冬冬”(张建冬)在姜河霍丽丽租住的房屋内等情节,证人李某证实当日其到霍丽丽家,见霍丽丽和两个男的在屋里,其到后四人一起吸毒,后霍丽丽的女性朋友带了男的也到霍丽丽家中一起吸毒等相吻合。3、2016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丽丽与许林奎、冯某、张建冬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小区霍丽丽租房处吸食毒品冰毒。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霍丽丽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建冬、冯某证实当日二人一起到霍丽丽租住的姜河新村房屋内,见霍丽和许林奎在家,见吸毒的板上还放了一些毒品(冰毒),二人进行了吸食等情节相吻合。4、2016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冬与冯某、张某1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福利巷张建冬租房处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冬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冯某证实当日晚上其和其男朋友张建冬以及张某1吃饭后一起回到其和张建冬的租房处,张某1拿出毒品三人在家进行了吸食等情节,证人张某1证实当日晚上其与冯某、“冬冬”(张建冬)吃过饭后,在冯某家中吸食毒品等情节相吻合。5、2016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冬与冯某、张某1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福利巷张建冬租房处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冬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冯某、张某1证实当日晚三人一起在冯某家吸食毒品等情节相吻合。6、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建冬与冯某、霍丽丽、许林奎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福利巷张建冬租房处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冬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霍丽丽证实其到冯某家中,见张建冬和许林奎在吸毒,其和冯某也进行了吸食等情节,证人冯某证实当日下午许林奎、霍丽丽先后到其家中,其和对象张建冬在家,四人一起吸食毒品等情节相吻合。7、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建冬与冯某、霍丽丽、许林奎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福利巷张建冬租房处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冬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霍丽丽证实其到冯某家中,见张建冬和许林奎在吸毒,其和冯某也进行了吸食等情节相吻合。8、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冬与冯某、霍丽丽、许林奎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南街福利巷张建冬租房处吸食毒品。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冬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霍丽丽证实其到冯某家中,见张建冬和许林奎在吸毒,其和冯某也进行了吸食等情节,证人冯某证实当日下午许林奎、霍丽丽先后到其家中,其和对象张建冬在家,四人一起吸食毒品等情节相吻合。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霍丽丽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至上百所中队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霍丽丽主动供述了其自2016年7月份以来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以及其在张建冬家吸食毒品的事实,在霍丽丽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张建冬抓获。除以上证据以外,还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住房内抓获两名吸毒人员,该两人是一男一女一起租的房子,登记的是男子(“东东”)的身份证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霍丽丽、张建冬、梁某、张某1、冯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以及被告人霍丽丽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霍丽丽、张建冬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丽丽、张建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霍丽丽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丽丽揭发被告人张建冬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建冬,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对被告人霍丽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建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建东上诉称,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十个月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建东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要求改判为十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丽丽、张建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