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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单庆新、乳山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庆新,乳山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庆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培根,局长。出庭负责人姜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庆新因诉乳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单庆新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乳山市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的采购情况,包括以下信息:1、招标信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交货日期;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等事项;2、中标信息:中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中标金额等;3、违规通报与投诉处理信息。乳山市财政局于同年6月17日收到单庆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7月12日电话通知单庆新到乳山市财政局处领取相关材料,单庆新因乳山市财政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其要求的答复形式故拒绝领取,只是用手机拍照后即离开。现单庆新认为乳山市财政局一直未按其要求作出答复,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乳山市财政局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乳山市财政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乳山市财政局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7月30日向单庆新作出《关于乳山市公安局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器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内容为:“你关于乳山市公安局单警装备—执法记录采购情况申请信息公开的函于2016年6月17日收悉。经了解,乳山市公安局单警装备由省厅直接采购,配发给乳山。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有的采购信息都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你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山东政府采购网查询。”该答复附采购公告2份。再查明,在单庆新诉乳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2016)鲁1083行初28号案件中,单庆新要求乳山市公安局公开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的采购与培训情况,包括:1、采购执法记录仪的时间、法规依据;2、项目名称、项目编号、中标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3、记录仪型号、技术参数性能;4、采购数量、总额;5、装备使用时间、使用情况、培训情况。在该案中,乳山市公安局辩称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是其根据上级规定自行采购的,未列入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单庆新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乳山市公安局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单庆新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乳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不予公开决定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乳山市财政局在收到单庆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延期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单庆新要求确认乳山市财政局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2016)鲁1083行初28号案件中,单庆新已得知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由乳山市公安局自行采购,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因此,单庆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乳山市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且乳山市公安局已针对同一项政府信息向单庆新作出了答复,单庆新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和实现,故对单庆新要求乳山市财政局公开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采购情况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乳山市财政局对单庆新要求公开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采购情况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单庆新要求乳山市财政局公开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采购情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庆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当庭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涉及的网站网页真实性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信息公开的诉求已在(2016)鲁1083行初28号案件中得到保障和实现,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已就该案提起上诉,而且被上诉人与乳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互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乳山市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乳山市公安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采购情况”,经一审审理查明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就同一项政府信息向乳山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乳山市公安局亦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以实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财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公安厅单警装备采购公告;2、山东省公安厅执法记录仪采购公告;3、山东省公安厅执法记录仪中标公告;4、山东省公安厅单警装备中标公告;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7、EMS特快专递寄件存根。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上诉人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执法记录仪是由山东省公安厅配发给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市公安局称两次采购执法记录仪,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两次采购都是山东省公安厅采购的。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上诉人同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时,未作出答复,被上诉人该不作为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区别于其前述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行为,如上诉人不服该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