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元军、杨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元军,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564号原告: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都村镇银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大厦,注册号5202000000XXXX。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675041。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329863。被告:罗元军,男,彝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春林,男,彝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孙荣珍,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张美,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秦萍,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凉都村镇银行与被告罗元军、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都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被告罗元军、孙荣珍、张美、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林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都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元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罗元军偿还原告凉都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9708.02元及所欠利息12837.93元(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7185.31元及罚息5652.62元,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执行,利随本清),本息共计102545.9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对被告罗元军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07545.9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拍卖、变卖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元军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罗元军,用于购买自行车及配件,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双方对具体的分期还款计划、利率、放款、贷款展期、罚息、违约责任、保证担保、费用承担等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自愿为被告罗元军做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150000元借款本金,一次性转账到被告罗元军的账户,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罗元军在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再依约还款,尚欠本金89708.02元,逾期利息7185.31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罚息5652.62元,被告罗元军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作为罗元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罗元军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拍卖变卖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元军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想和原告进行协商看能否分期还款。被告孙荣珍、张美、秦萍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也是属实。被告杨春林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凉都村镇银行与罗元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凉都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给罗元军用于购买自行车及配件,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0%。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为罗元军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凉都村镇银行依约向罗元军发放1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元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凉都村镇银行本金89708.02元,利息12837.93元。本院认为,原告凉都村镇银行与被告罗元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罗元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凉都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元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89708.02元及所欠利息12837.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罗元军进行追偿,对原告凉都村镇银行诉请的5000元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元军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08.02元、利息12837.93元(从2016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罗元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六盘水钟山凉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罗元军、杨春林、孙荣珍、张美、秦萍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五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禹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