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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浩身体权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浩,男,汉族,1999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浩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号民初62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浩上诉称:孙浩认为其诉请的吉林陆军预备役步兵第四十七师炮兵团赔付身体损害赔偿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受理孙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军人抚恤优���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以及第五十条第二款:“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孙浩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武装部派遣到吉林陆军预备役步兵第四十七师炮兵团参加冬季训练,属吉林陆军预备役步兵第四十七师炮兵团参加军事训练的预备役人员,其在训练中受伤并请求赔偿,应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孙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