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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XX起与杨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起,杨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04号原告:XX起,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海维船舶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斌,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起诉被告杨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洪斌向原告XX起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现金支取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两次借款33万元,分别是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新村支行向被告转账借款30万元,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向被告借款3万元。2016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起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3万元;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1)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交谈,被告确认了向原告方借款33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因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偿还借款;(3)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4.XX起名下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的方式于2016年8月16日获取贷款33万元,同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后由于案外人催促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还清了款项后注销了他项权的登记,另,原告通过向他人抵押贷款获取贷款的时间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上载明的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时间及金额相一致;5.2017年2月14日手机录音一份,证实本案被告杨洪斌的小名就是“小海”。被告杨洪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的银行账户确实收到30万元,款项性质不清楚,但仅是代替被告母亲王某收取的款项,事后被告已陆续通过取现方式将全部款项交给王某。据了解,王某与原告是多年的恋爱关系,二人有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洪斌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替王某代收,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取款37万元,给付证人王某现金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洪斌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原告取款3万元,原告主张将上述33万元借与被告杨洪斌,对此杨洪斌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杨洪斌陈述,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款项30万元,是因其母亲没有银行卡,替其母亲收的钱,在2016年11月21日已将该款取出,给付其母亲,但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3万元,针对其收到的30万元款项,被告陈述没有向原告还过款。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涉案款项以外,双方均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母亲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存在两年多的恋爱关系,原告在与本人恋爱时答应与其妻子离婚,但没有离婚,原告转给被告的30万元是给本人的分手费,因本人没有银行卡,被告名下有银行卡,就把款项转到被告杨洪斌的银行账户,被告已将该款给付本人。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手机录音显示,接听电话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杨洪斌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手机号码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该转账的款项系代其母收款,钱已经给付其母,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针对其辩驳意见,被告提供了其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的30万元系给付被告母亲的分手费,该款项被告母亲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因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另,证人陈述其收到的30万元系原告给付的分手费,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亦认可收到30万元款项,另原告又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虽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对话中的“小海”不是被告杨洪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录音资料显示的手机接听号码与被告留存给本院的联系方式确认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录音对话当中可以反映出“杨洪斌”与“小海”应是一人,原告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内容,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该两份录音资料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再双方又均认可除本案涉案款项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为33万元,被告认可收到30万元,根据银行的转款凭证记载转到被告账户的数额为30万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的出借金额为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对还款的期限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期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起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紫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