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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童寿荣与曾德福、蓝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寿荣,曾德福,蓝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592号原告:童寿荣,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福,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蓝秀兰,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畲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童寿荣与被告曾德福、蓝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曾德福、蓝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德福、蓝秀兰共同偿还童寿荣借款1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德福、蓝秀兰负担。事实与理由:曾德福、蓝秀兰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5月开始,童寿荣向曾德福、蓝秀兰提供蔬菜。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曾德福、蓝秀兰欠童寿荣蔬菜款214,800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对2016年2月1日至3月7日的蔬菜款进行结算,曾德福、蓝秀兰又欠童寿荣蔬菜款26,900元,同时童寿荣同意将蔬菜欠款214,800元降至107,400元,曾德福同意在一年内、一个月内分别偿还蔬菜款107,400元、26,900元,但曾德福、蓝秀兰仅支付12,000元,为此,童寿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曾德福、蓝秀兰辩称,蔬菜欠款107,400元中,有7,400元是作为代办费的,童寿荣提供的蔬菜,存在质量问题。童寿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8日,曾德福共欠童寿荣蔬菜款134,3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曾德福、蓝秀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曾德福、蓝秀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进货单一份,用以证明童寿荣提供的帐目不清,金额差距很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德福、蓝秀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曾德福结欠童寿荣2015年蔬菜款107,400元,曾德福同意该款在一年内付清,同日曾德福结欠童寿荣2016年2至3月间的蔬菜款26,900元,曾德福同意该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曾德福在童寿荣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尔后,曾德福、蓝秀兰支付童寿荣蔬菜款12,000元,尚欠童寿荣蔬菜款122,300元。本院认为,曾德福、蓝秀兰承认童寿荣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德福、蓝秀兰对蔬菜款107,400元中,有7,400元是作为代办费的,且蔬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童寿荣以书写的借条为依据起诉要求曾德福归还其借款122,300元,但该款实际上是曾德福用于支付购买蔬菜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款项不属于实际借款,而是以书写借条形式将买卖转为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因此,童寿荣与曾德福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曾德福、蓝秀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起共同从事蔬菜经营,其经营收入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童寿荣请求曾德福、蓝秀兰共同偿还其借款1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德福、蓝秀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童寿荣蔬菜款1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曾德福、蓝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