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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皮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敌日尔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皮特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昭觉县,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三名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7年1月15日三名被告人路过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阿尔某某将未上锁的门推开,准备找被害人吉米某某某之子“吉米某某”,三名被告人进入院坝后发现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中无人,便伺机实施盗窃,三名被告人从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中盗窃了3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吸毒、挥霍。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理查明,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三名被告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2017年1月15日三名被告人在昭觉县城北乡瓦尔村合觉社桥头的茶馆喝酒、打牌,当日中午,被告人皮特某某邀请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到其家中喝酒,当三名被告人路过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阿尔某某提出到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找“吉米某某”,被告人阿尔某某将未上锁的门推开,三名被告人进入院坝后发现被害人吉米某某某家中无人,便伺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阿尔某某进屋盗窃,三名被告人从被害人皮特某某家中盗窃了3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三被告人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2、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卫星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指认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盗窃地点;3、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皮特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5日16时许,发现家里30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5、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于2017年1月15日在从被害人皮特某某家里共同盗窃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敌日尔某某和皮特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敌日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皮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