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宇,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宇得知被害人田某某对其妻子祁某某说自己坏话一事,心怀不满。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宇在兴城镇喜洋洋烧烤店外见田某某吃烧烤时,罗宇用尖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砍伤,田某某、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把罗宇头部砸伤。经鉴定,田某某左臂所受伤为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额、左臂及双手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发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罗宇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宇得知被害人田某某对其妻子祁某某说自己坏话一事,心怀不满。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宇在兴城镇喜洋洋烧烤店外见田某某吃烧烤时,罗宇用尖刀将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砍伤,田某某、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把罗宇头部砸伤。经鉴定,田某某左臂所受伤为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左额、左臂及双手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发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罗宇主动到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罗宇伤害他人案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伤情照片、诊断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罗宇投案自首的事实。因该案复杂,当事人双方都住院治疗,当时在场人很难找到,给公安机关取证带来很大难度,嫌疑人罗宇之后逃跑,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多次抓捕,因此,造成案件没有及时在网上受理。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不敢见政府工作人员,不配合工作人员。刘某某出院后就到外地打工,没有回兴城镇。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一直未找到当事人张某,电话也联系不上张某,无法询问张某事情的经过。田某某嘴部及下唇部、左前臂、左上臂受伤情况;刘某某的左额部、左手及左前臂、右手受伤情况。经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田某某左前臂及左上臂开放伤缝合术后;上下唇开放伤缝合术后;下颌部皮肤损伤。经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右手开放伤缝合术后;左手开放伤及左前臂开放伤缝合术后;左颞部开放伤缝合术后。2015年10月15日,罗宇与田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罗宇赔偿田某某、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田某某、刘某某对罗宇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2012年8月7日被告人罗宇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罗宇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22时许,“田东的”带着两个人到店里吃饭,过了十多分钟,他听见外面有人打仗,他出去看见罗宇拿着刀,田东的那边拿着啤酒瓶子,双方厮打在一起,不一会罗宇就跑进屋里,田东的和另一个人追进屋里,他们在屋里继续厮打。之后,罗宇就倒地上了,田东的被朋友拉开,店里人员打电话报的警。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他和孙子张某某、石某某在喜洋洋烧烤店吃饭。大约22时左右,他们听到烧烤店屋外有人打仗,他看见罗宇手拿一把尖刀跑进喜洋洋烧烤店屋里,田东子和另一个人手拿啤酒瓶子追赶,田东子左胳膊上肉被削掉一块,嘴也被划破,另一个人头部和手受伤了,田东子和另一个人扔啤酒瓶子打罗宇,啤酒瓶子打在罗宇头部,罗宇被打倒,然后他们就不打了。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上22时许,他和媳妇张某3在喜洋洋烧烤店门前吃烧烤,看见邻桌几个人打在一起,他和媳妇张某3起身离开。3、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某、张某在兴城镇喜洋洋烧烤店外面大排档吃烧烤,有人在后面打他头部一拳,他回头一看是罗宇,罗宇用左手拽他后脖领子,右手拿一把单刃尖刀划在他嘴部,他见状和罗宇厮打起来,刘某某上前抢罗宇手中的刀,手被罗宇用尖刀划坏,他拿起啤酒瓶子打罗宇,罗宇用尖刀将他左侧小臂砍坏,他和刘某某、张某都扔啤酒瓶子打罗宇,罗宇就往喜洋洋烧烤店屋里退,追到屋里时他用啤酒瓶子打在罗宇头部,罗宇就跑到烧烤店屋里包间,他们三个人就扔啤酒瓶子打罗宇,在屋里吃饭的张某1看见他受重伤就劝说别打了,他们几个人就停手不打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罗宇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5月24日21时左右,他在兴城镇喜洋洋烧烤店外看见田某某在吃烧烤,拿出身上携带的尖刀走到田某某身后,打了田某某头部一拳,田某某起身和其厮打,他用尖刀将田某某嘴部划伤,此时,田某某喊人过来打他,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他用尖刀将田某某左胳膊、另外一个人(刘某某)左额部、左臂及双手划伤,他见状打不过对方,就往喜洋洋烧烤店屋里跑,在此过程中被对方扔来的啤酒瓶子打昏。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实田某某左臂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田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左臂及双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质证,被告人罗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罗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持械致二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树义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