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超、杨志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杨超,杨志军,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7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超,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志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陶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超、杨志军、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超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62233.5元,被执行人杨志军、陶龙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杨超追偿,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21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074元,以上共计67651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超、杨志军、陶龙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