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行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小雄、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小雄,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二审第三人)王绍生,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永丰县佐龙乡凌溪村委会凌溪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60********。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温小雄,又名温尊鹏,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义山,该县县长。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再审被申请人温小雄诉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原一审、原二审第三人王绍生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再审申请人王绍生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1日,温小雄以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王绍生为第三人,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书》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原告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519号宗地林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合法的确权登记。原一审法院认定,温小雄在林改期间依据(永)权证字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向永丰县政府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王绍生于2014年11月28日向永丰县林业部门提交了申请复核申请,要求对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的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以下简称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以下简称519号宗地)进行复核。永丰县政府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永府林复字〔2015〕12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在该决定中永丰县政府撤销了温小雄(温尊鹏)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的确权登记。温小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吉安市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永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林复字〔2015〕12号《关于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036242537060MDYMSY00503号宗地和036242537060MDYMSY00519号宗地林权复核决定》。王绍生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了(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据(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土梅坑”四至范围:东尊金,南田,西马路,北达智田。“南坑”四至范围:东马路,南枧珠,西三美,北达智田。1997年8月王绍生一家五口从桃源村迁至佐龙乡棱。2006年,温小雄申领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503号宗地,小地名“南坑”,四至范围:东山沟,南山脊,西山脚、田堪,北山脚、田堪;519号宗地,小地名“土梅坑”,四至范围:东山脚、田堪,南山脊,西山脊,北山脚(水库)。该两项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是潭城公社水边大队第一生产队的。王绍生申请复核的山场面积约四亩,有一部分处于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范围内,证载小地名分别为“南坑”、“土梅坑”,山场现有湿地松为温小雄所植。另查明,温小雄,又名温尊鹏。原一审法院认为,林权复核是林权证发证机关依申请对发证行为进行重新审查,以确定发证是否错误。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王绍生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证与复核山场相关联,而复核山场分别处于温小雄“林改”期间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范围内。且温小雄申领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的登证依据是(永)权林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是潭城公社水边大队第一生产队【即现在的潭城乡富山村委会桃源村小组(以下简称桃源村)】的,仅凭此山权证不足以作为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519号宗地登记为温小雄的依据。故温小雄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明显发放错误。至于温小雄在庭审中认为王绍生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永丰县政府撤销其颁发的2006年登记永府林证字第(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永丰县政府对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503号宗地和519号宗地登记予以撤销没有错误,吉安市政府维持其复核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小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小雄负担。温小雄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在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桃源村在1982年取得了(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并将其中的“南坑”、“土梅坑”的部分山场分给王绍生作为自留山。王绍生一家1991年搬离桃源村到永丰县××溪村居住,于1997年8月将户口迁至永丰县××溪村委会棱溪村小组并分得责任田。其1982年左右在桃源村所分得的责任田和自留山,于1993年由桃源村进行了重新分配,其部分自留山分给了温小雄经营管理至今,山场现有湿地松均为温小雄所造。根据富山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桃源村实际,经2005年7月3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讨论通过,制定了《桃源村山林明晰产权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条明确“外迁户的山林和死亡绝户的责任山由组集体依法收回处置。死亡绝户的自留山和‘五保户’死亡后的山林由供养者继承。”2005年12月8日,温小雄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503和519号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备注为公益林、责任山。经实地踏勘指界、相关权利人签字、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桃源村组长温尊钰签字同意,层报富山村委会、潭城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永丰县林业局审批,最后永丰县政府于2006年8月同意发证。林权复核期间,桃源村(甲方)与温小雄(乙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承包南坑一块荒山。本荒山在1982年分给王绍生作为自留山,但他一直未做任何经营,且在1993年左右他已经迁出本村,落户到佐龙乡。因此按国家相关规定,本荒山自然而然回收,归甲方所有。……”2015年9月、10月,桃源村村民、永丰县潭城乡富山村民委员会及永丰县潭城乡人民政府先后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桃源村在1982年将“南坑”山场分给了王绍生做自留山,但在其1991年自愿离开桃源村时,已将山交回给桃源村并由村小组重新调整分配,村小组将王绍生原有的“南坑”自留山调整分给了温小雄。原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山场王绍生虽然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领了(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但其一家在1991年就已搬离桃源村至棱溪村居住,1997年8月24日又将户口从桃源村迁至棱溪村,并在棱溪村分得了责任田,享受了相应的村民待遇。桃源村在王绍生一家迁居后,于1993年将原王绍生自留山的部分山场重新分配给温小雄为责任山,温小雄在山场上种植了湿地松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王绍生若对桃源村将其自留山调整分配给其他村民经营管理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桃源村提出或者在诉讼时效内就该民事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林改期间申请林权登记,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向永丰县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期间跨度已超过20年。参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第46问对于“林改前农户全家外迁,村组通过会议,把他的自留山分给了其他农户,现外迁户(有证)回来要山林的”问题所作“如果当时是群众自愿交回集体的,不应要回已交出的山林。如果不是自愿交回而属集体强行收回的,农户个人知道且2年内未提出要求,或者即使不知道但时效已超过20年的,视同农户个人放弃自留山的经营”的答复,应视同王绍生放弃了自留山的经营。2005年12月3日温小雄就其所经营管理的责任山填登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向永丰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该表所填登的主要权利依据为桃源村的(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永丰县政府通过现场勘查、勾图、填表、报批、三榜公示等程序,于2006年8月5日向温小雄颁发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其中包括503和509号宗地,该发证程序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涉案503、519号宗地系林地所有权××桃源村分配给温小雄的责任山,温小雄将村集体持有的(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作为其权利依据填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并无不当。因此,永丰县政府以温小雄所取得的503、519号宗地山场林权证权利依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该两块山场林权登记的复核决定有误,一审判决驳回温小雄的诉讼请求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三、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再审申请人王绍生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终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提审。改判判决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和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涉案山场的其中一块是申请人的自留山,政府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颁发了(永)留证字第27007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留山稳定不变”。“长期使用”、“可以继承”的相关规定,自留山依法理应归我家所有。2、本案涉案山场有两宗(两块山场),即519号和503号宗地。519号宗地是我家自留山,503号部分山场即南向的界址上有部分属我家自留山,其余大部分山场是我家的责任山。法庭对这一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3、我家于1997年8月24日从桃源组迁至现居住地棱溪组,我家在现居住地并没有分到林地。4、被申请人温小雄至今未能提供相关山场归其拥有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至今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依据证明诉争山场归温小雄拥有。法庭的判决证据不充分。5、被申请人温小雄提供的2015年5月8日与村小组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是在永丰县人民政府林改办启动林权复核程序后签订的,充分证明本案的涉案山场在1993年村组没有分给温小雄为责任山。若是1993年分给温小熊作为责任山,为什么2015年5月8日又要签订承包协议呢?充分说明温小雄的93年分山说是假的。退一步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山场在93年村组没有分给温小雄,温小雄的93年分山一说纯属捏造,93年分山说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相互矛盾,不可并存。6、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承包合同书或说联营造林协议书,它明确始止时限、收益分配比例等,也证明了这块山场不是村小组分给温小雄的责任山,而是联营造林山。证明这块山场在1993年时村小组没有分给温小雄为责任山,更证明温小雄1993年村小组分山一说是谎言。说明温小雄说话不诚实,法庭不应该将假话当证据使用。7、被申请人温小雄于2004年在现诉争山场上造林。他是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形下强行在山场上造林的,我们发现后向他多次协商,他不予理睬,为这事我们打算采取强行措施。之后我们咨询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强行措施不妥,需依法行事,所以申请林权复核。8、对判决中“应视同王绍生放弃了自留山的经营”有异议。我家是1997年8月24日迁出,我依法提出申请林权复议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并没有超过20年的解释,这是有据可查的。更何况我在这十几年中曾多次提出要协商解决,只因他不予理睬而未果。9、判决中参照《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来判决是没有法律支撑的。该《问答》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连规范性文件都不是,法庭如何能参照该《问答》判决案件呢?10、我没有自愿交回自留山,强行收回不成立,若要强行收回,村小组必须告诉我,并有偿收回。更何况原桃源村有三分之二的户口迁出,除自愿交回的个别人外,村小组并没有强行收回这一事实。11、判决中“2005年12月3日温小雄就其……并无不当”这一说严重错误。首先这不是温小雄的责任山,其次温小雄伪造登证依据登记。当我申请林权复核后,政府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了温小雄的相关登证,并得到市政府和一审法院的认可和支持。12、判决中“温小雄将集体持有的(永)权证字第NO:0023054号山林所有权证作为其权利依据填在林权登记申请(内表)中,并无不当”严重错误。首先,该证是集体所有权证,应视为集体权属的登记依据,怎么能成为温小雄个人的登记依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其次若温小雄提供不了相关山场权属归属的依据,依法撤销后,依法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而不是相反。13、本案所涉二块山场(二宗地),2015年的《承包协议》中仅涉及到其中一块山场,还有一块山场的权属依据是什么呢?法庭不应凭空想象和捏造吧?反而可以证明这块未在《协议》内的山场就是申请人的自留山这一事实。14、本案判决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二审开庭先后多次通知我们到庭。其次,行政案件审理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视为没有证据。而本案在开庭后,再次委托永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找一个有利害关系人调查“作伪证”。这是依据办案人员主观需要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调查人温生祥是温小雄的堂兄弟,再者,本案两个当事人属一生产队,而温生祥是十一生产队,与当事人连单位都不同,不可能知情,怎么能作证?他所说的是假话而非事实。再说温生祥也曾外迁,近年才迁回。他怎么会知情呢?他的证词能使人采信吗?15、我家是移民,原居住地在58年建了中型水库,是政府安排的居住地,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我们的合理诉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绍生持有的(永)留证字27007号自留山使用证所涉的“土梅坑”、“南坑”山场虽在再审被申请人温小雄持有的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中所涉503号、519号宗地范围内,但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记载的是四项权利权利人,即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林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山场的湿地松为再审被申请人温小雄所造,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记载温小雄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并无不当,而且对该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富山村桃源一队亦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永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撤销永府林证字(2006)第40908号林权证全部确权登记不妥,原二审法院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永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复字〔2015〕12号林权复核决定、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绍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绍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伟审判员 徐清华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