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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小亭、张玉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亭,张玉林,沙启良,张瑞亭,张树良,张跃奇,张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亭(曾用名张跃婷),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原住曹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系张小亭之夫),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原住曹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启良,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亭(系沙启良之妻),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户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曹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树良(系张小亭、张瑞亭、张跃奇之父),男,1924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兰(系张树良之妻),女,1925年5月1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原审被告:张跃奇,男,1966年6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上诉人张小亭、上诉人张玉林、上诉人沙启良、上诉人张瑞亭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良、张金兰、原审被告张跃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牟尊岱,上诉人沙启良、张瑞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萍,被上诉人张树良、张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跃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亭、张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小亭、张玉林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经张树良、张金兰同意,由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在曹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城镇建设准建证》后出资建设的,应为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所有。在未经张小亭、张玉林同意的情况下,张树良、张金兰及张跃奇擅自处分张小亭、张玉林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张小亭、张玉林请求返还房产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沙启良、张瑞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树良、张金兰购买地皮并出资建设,是最初的所有权人,沙启良、张瑞亭通过接受房屋赠与和之后购买宅基地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二、一审认定张瑞亭、沙启良取得涉案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张小亭、张玉林、张树良、张金兰的诉请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四、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被上诉人张树良、张金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在其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按撤诉处理,而且还判决返还其房产,明显违反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沙启良、张瑞亭针对张小亭、张玉林的上诉请求辩称,张小亭、张玉林上诉理由不属实,因涉案房产系沙启良、张瑞亭合法拥有,有国家颁发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沙启良、张瑞亭对涉案房产拥有完全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张小亭、张玉林的上诉请求。张小亭、张玉林针对沙启良、张瑞亭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房产系张小亭、张玉林出资所建,有城镇建设准建证予以证实,张小亭、张玉林对涉案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沙启良、张瑞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张树良、张金兰辩称,争执房产应该属于其二人拥有。服从一审判决。张小亭、张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启良、张瑞亭返还原告主房三间,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小亭、张玉林是夫妻关系,被告沙启良、张瑞亭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树良、张金兰是夫妻关系,张小亭是张树良、张金兰的大女儿,张瑞亭是张树良、张金兰的二女儿,张跃奇是张树良、张金兰的二儿子,张跃强是张树良、张金兰的三儿子。1985年6月23日,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以3400元的价格为张跃奇购买沙凤英宅基地一处,该地块位于原曹县曹城镇东关街二完小前,即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的涉案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18米。1992年,因张跃奇不想在曹县建房,经张树良、张金兰与张小亭协商,由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张小亭申办城镇建设准建证。1992年4月15日,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张小亭颁发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该证显示:姓名为张跃亭,住址为二完小前(东关东村),建房地点为二完小前,建房间数为伍,层数为壹层,建筑面积为100㎡,使用面积为规划人员放线后施工,临街距离为撤出规划线建设,东邻二完小家属院,南邻东关街,西邻苏爱华,北二完小。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主房五间,在宅基地东侧建造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在建房过程中,张玉林与邻居(东邻)高吉明于1992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因张玉林厨房(门面)东山墙外檐向外延伸,侵占了高吉明的空间,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高吉明建房时,张玉林腾出所占空间。2、建门面时,重新协商劈水问题。3、后边主房,两家各留劈水20厘米。4、今后建房时,各自不得侵占对方的空间。高吉明、张玉林合立。”张小亭、张玉林夫妇主张该房产由其全部出资建设,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提供了宅基地,其二人将宅基地北侧的沟填平,扩大了宅基地的面积,并且对宅基地进行了平整、加高,当时商定建好的房屋西侧主房两间归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所有,东侧主房三间归张小亭、张玉林夫妇所有。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主张主房五间的建造,是其二人投资所建,门面、门楼由张小亭、张玉林出资建造,与张小亭未商定过建好的房屋西侧两间归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所有,东侧三间归张小亭、张玉林夫妇所有,但说过张树良、张金兰二人住过该房后,该房产归张小亭所有。房屋建好后,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此居住,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有时亦在此居住。1995年,张小亭、张玉林夫妇跟随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到西宁经商,让沙启良、张瑞亭夫妇看家,并将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交付给张瑞亭,让张瑞亭为其代办房产证。张瑞亭主张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并提供1994年5月16日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曹房权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档案资料显示:所有权人姓名为张瑞亭,房屋座落为二完小前,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1年自建,房屋情况为北面平房3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4㎡,西山墙与张跃旗共用,南面平房2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6.12㎡,总间数5间,面积120.12㎡。张跃亭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表中现产权人张瑞婷。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产权人张瑞婷。张瑞亭主张系张玉林填写的申请表,将该房产确权在其名下。张玉林不予认可,并指出“张瑞婷”系涂改而成。沙启良、张瑞亭表示对房产档案中张瑞婷签名及手印是张玉林所为予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沙启良、张瑞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00年2月15日,张跃奇受张树良、张金兰委托与张瑞亭、张跃强签订宅基分单一份,该宅基分单载明:“原有张树良在曹县东关购置的宅基地,位于高吉明以西,马方忠以东,总面积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8米,现经张树良本人同意协商给女儿张瑞亭和张强分享,具体分为张瑞亭东西长11.12米、南北宽18米,收张瑞亭现金5万元整,张强分得东西长8.88米、南北宽18米,现有房屋张瑞亭三间,张强两间,二人共有的房屋山墙归张强所有。立约委托人:张跃奇,立约人:张瑞亭、张强。此分单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自立单之日起三方同时执行,开始生效。”该协议签订时,张小亭不在场,没有通知张玉林。据此,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0日为沙启良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产证。2009年7月19日,张跃强、张瑞亭签订出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张跃强住房东山墙与张瑞亭住房西山墙属于张跃强所有。两家原来共同使用,现张跃强、张瑞亭弟妹俩经中介人相商,张跃强自愿将东山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出让于张瑞亭名下永远为业(包括其山墙占压的土地面积和附着物),其长度18米,价款从中言明1万元。立约为证,款物两清,永不返悔。出让人:张跃强,承让人:张瑞亭,中介人:王新民、史凤珠。”张树良、张金兰主张收到张瑞亭房款2万元,剩余房款3万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期间均未说过房子给二女儿张瑞亭。沙启良、张瑞亭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交付其父母现金5万元,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交付其父母现金2万元,其余3万元其父说过因其母亲给张小亭3万元,这3万元房款其父当家也不再向其追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小亭、张玉林表示其父母委托张跃奇将房屋出售给张瑞亭时二人不知情,直到2015年5月回曹县探亲时才知道二人的房屋已被出售,因其父母出售给张瑞亭的房屋是其二人所有,其父母无权处分,知道该情况后即于2015年6月找史凤珠、沙得才、王翠芬调解,说好张瑞亭给予补偿3万元了结此事,但签订协议时双方反悔而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沙启良、张瑞亭重审中另辩称涉案房屋三间是1994年父母赠与所有,并对该房屋及原有配房进行了改建扩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小亭、张玉林请求被告沙启良、张瑞亭返还主房三间,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其诉讼目的是返还房屋,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合同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原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返还原物纠纷为宜。本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其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争议房产的权属;(二)“宅基分单”的效力及沙启良、张瑞亭是否应返还主房三间,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房产建造的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宅基地由张树良、张金兰夫妇购买提供,张小亭、张玉林夫妇拉土填沟扩大宅基地使用面积,平整、加高宅基地均无异议,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也认可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由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出资建设,沙启良、张瑞亭、张跃奇也未否认。涉案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虽系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出资所建,但因其所占宅基地系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出资购买,且沙启良、张瑞亭夫妇也对此予以改造,故不能认定为张小亭、张玉林夫妇享有完全所有权。即使沙启良、张瑞亭夫妇对诉争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进行了改造,基于前述理由,也不能当然享有所有权。涉案主房五间的建造,张树良、张金兰夫妇称是其投资建设,张小亭、张玉林未予否认,但也称系自己出资所建,张小亭、张玉林夫妇虽提供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证明其是建造人,但没有提供出是其出资建设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涉案主房五间,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小亭、张玉林夫妇主张与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已协商处理了该涉案房产,即西侧的两间主房及相应的宅基地归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所有,东侧的三间主房,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及相应的宅基地归张小亭、张玉林夫妇所有,但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予以否认,张小亭、张玉林夫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瑞亭提供的曹房权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记载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91年自建,而涉案房产于1992年4月15日取得姓名为张跃亭的准建证,由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出资、出地,张小亭、张玉林出力建造而成,张瑞亭在认为已取得涉案房产,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就该房产又于2000年2月15日与张跃奇再次签订宅基分单,根据该宅基分单,张瑞亭应支付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房款5万元,事实上,张树良、张金兰夫妇至今只收到2万元房款,故沙启良、张瑞亭于2000年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是涉案主房五间的权利人,在没有完全排除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对涉案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委托张跃奇,在张小亭不在场、又没通知张玉林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宅基分单处分权利人的财产,有悖法律规定,其宅基分单无效。因此,沙启良、张瑞亭虽办理了房产证,但对该涉案主房三间,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各一间不拥有其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作为涉案主房五间的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的沙启良、张瑞亭夫妇返还涉案主房三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启良、张瑞亭虽持有房产证,但对涉案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并表示对房产档案中张瑞亭签名及手印是张玉林所为予以司法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沙启良、张瑞亭自动放弃其鉴定的权利。沙启良、张瑞亭重审中另辩称涉案房屋三间是1994年父母赠与所有,并对该房屋及原有配房进行了改建扩建。对于涉案房屋三间是否系父母赠予,其父母张树良、张金兰称从来没有说过房子给二女儿张瑞亭,予以否认,且沙启良、张瑞亭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及原有配房进行了改建和扩建,若沙启良、张瑞亭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及是否要求张树良、张金兰返还已交付的房款,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小亭、张玉林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沙启良、张瑞亭返还第三人张树良、张金兰位于曹县东关街涉案主房三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沙启良、张瑞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争执房屋出资问题。张小亭、张玉林主张争执房屋系其出资建设,第三人张树良、张金兰主张争执房屋系其将建房资金交与张小亭,由张小亭夫妇主持建设。本院认为,对该争执,张小亭、张玉林、张树良、张金兰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争执房屋系由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出面主持建造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结合张小亭、张玉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应认定张小亭、张玉林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依法应认定张小亭、张玉林的主张成立。二、关于张小亭是否收到张树良给付的8000元问题。张树良主张已给付张小亭建房费8000元,张小亭予以否认,对此张树良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张树良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三、关于宅基分单张小亭是否知情的问题。张树良主张对宅基分单已告知张小亭,张小亭予以否认。对此张树良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张小亭对宅基分单不知情。本院认为,争执房屋宅基地属张树良、张金兰夫妇购买,张树良、张金兰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经张树良、张金兰同意,张小亭、张玉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及附属配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规定,张小亭、张玉林在张树良、张金兰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属添附行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对房屋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应归属于张树良、张金兰,并由张树良、张金兰给予张小亭、张玉林折价补偿,该事项应由张树良、张金兰与张小亭、张玉林另行解决。鉴于张树良、张金兰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争执房屋具有所有权,其委托张跃奇与张瑞亭、张跃强签订的宅基分单应属有效,现沙启良、张瑞亭持有的房产证与宅基分单内容一致,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张小亭、张玉林主张对争执房屋拥有所有权,请求沙启良、张瑞亭返还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宅基分单无效,并判决将争执房屋返还于张树良、张金兰,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沙启良、张瑞亭返还第三人张树良、张金兰位于曹县东关街涉案主房三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亭、张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