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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参加宴请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汽车回家,其驾车沿本区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行驶进入某某镇某某华庭小区,因与对向车辆驾驶员赌气互不相让,遂停车步行离开,造成小区道路堵塞。公安民警出警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要求其返回现场解决小区道路堵塞问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获、侦破经过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