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从勇与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田宗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从勇,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田宗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835号原告:田从勇,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宗社,主任。被告:田宗社,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田从勇与被告田宗社、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宗社、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共计3308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田从勇为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进行门窗装潢项目,8月底完工,门窗材料费用等共计6308元。2013年腊月大支坪镇西流水村名委员会付给原告田从勇3000元,余下3308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田宗社承诺如腊月村里没有钱付给原告,田宗社保证私人给原告搞齐。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田从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田宗社出具的欠条1份、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田宗社、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田宗社、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宗社系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8月,被告田宗社作为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原告田从勇约定,由原告田从勇承揽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门窗装潢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田从勇门窗装潢费用等共计6308元,后被告田宗社向原告田从勇支付3000元,下欠3308元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田从勇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田宗社系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田宗社为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的门窗装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田从勇承揽村委会二楼门窗装潢项目,该行为系被告田宗社履行其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田从勇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田从勇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应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履行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现下欠3308元欠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田从勇要求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3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宗社称如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没有钱付给原告,被告田宗社保证私人给原告搞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田宗社作为村委会主任,在本案中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田宗社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田宗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宗社在本案中履行支付欠款3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田宗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田从勇欠款33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宗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