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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海峰与田建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峰,田建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75号原告:汪海峰,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建尧,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汪海峰与被告田建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建尧偿还原告汪海峰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原告汪海峰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建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建尧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海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建尧未偿还借款。被告田建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田建尧向原告汪海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汪海峰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田建尧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8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田建尧按照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向原告汪海峰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汪海峰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虽为50000元,但是原告汪海峰实际支付的借款仅为48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田建尧除支付借款时原告汪海峰扣除的第一个月砍头息2000元外,一共还向原告汪海峰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因第一个月利息被告田建尧实际上并未支付,故被告田建尧后面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依次应逐一抵扣前一个月利息,经逐一抵扣后,被告田建尧实际支付的利息6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汪海峰请求被告田建尧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海峰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汪海峰已预交75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田建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交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