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侯君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侯君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90号原告:王建军,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君寿,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773号。负责人:肖义俊,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7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581139Q。法定代表人:温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军与被告侯君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欣物业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汽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被告侯君寿、百欣物业分公司负责人肖义俊、兵团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君寿支付汽车修理费2000元;2、被告侯君寿支付车辆维修期间汽车租赁费11925元;3、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被告兵团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君寿是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6日其在清扫积雪时,故意使用手推式清雪机将原告的迈腾汽车(新AG37**)划伤,造成车辆右侧前、后门1米多长划痕和裙板破损。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在维修期间原告另行租赁了帕萨特汽车,支出了租车费1192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君寿辩称,我是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月16日我用单位手推式清雪车扫雪时不小心擦伤原告的车,我当时给原告赔礼道歉,我愿意赔偿,但原告的租车费过高。另,我是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员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辩称,认可侯君寿是我公司员工,并愿意赔偿修车费,但原告的租车费过高。被告兵团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原告的租车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6日的监控视频及2017年1月16日车辆受损照片,证明被告侯君寿扫雪时将原告车辆划伤。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任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修车费2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租车费发票、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关于新AG37**车辆维修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1日原告汽车需更换裙板,故原告承租帕萨特轿车一辆,并支出租车费11925元。被告认为车辆仅有划痕及裙板受损不影响使用,原告支出租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另行租车,并支出租车费11925元。被告侯君寿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7年1月16日车辆受损照片,证明事发当日涉案汽车的受损现状。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碱泉街派出所2017年1月16日对侯军寿、王建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且被告侯君寿的行为不是故意的。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君寿是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月16日,被告侯君寿使用手推式清雪机清雪时,划伤了原告的新AG37**号大众牌迈腾轿车,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车辆需更换裙板,原告另行承租帕萨特轿车一辆,并支出租赁费11925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系兵团汽贸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侯君寿系百欣物业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百欣物业分公司系兵团汽贸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侯君寿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以上规定,应由百欣物业分公司及兵团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通过监控视频可见,被告侯君寿操作扫雪机时离原告的车辆过近,将原告车辆划伤,其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根据以上规定侯君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租车费损失,从原告车辆损害部位看,车辆划痕及裙板划损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车辆受损后,原告租车长达五十余日,花费万余元,扩大了损失,但考虑修车期间,被告确有一定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程度、本地公交运输支出费用及出租车支出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租车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租车费损失1000元;二、被告侯君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百欣物业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车贸易总公司负担,被告侯君寿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