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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晓丽与党小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丽,党小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76号原告:任晓丽,女,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小华,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住焦作市温县。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理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主要负责人:白伶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晓丽与被告党小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党小华,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小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2722.94元;2、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党小华驾驶豫H-×××××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停车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任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党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晓丽无责任。被告党小华驾驶的豫H-×××××号车登记在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现就赔偿一事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党小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瑞通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H-×××××/豫H-S8**挂号车辆,我公司是名义所有人,实际车主是田鸿喜。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与田鸿喜签订有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费用。2、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认定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实际车主田鸿喜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损失的意见及本案所有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根据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由法院决定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晓丽的工资表注明有“经审核盖章后有效”,但该工资表既无审核人员的签章,也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且停发工资证明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故对有关原告任晓丽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段根涛工资表中仅有段根涛一人的签字,没有其他工人的签字,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段根涛的有关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选定的,故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票据,根据本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1800元。被告瑞通汽运公司提供的公路货运合作经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党小华驾驶瑞通汽运公司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停车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任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驶出公路撞到路南侧停车场的大门,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停车场大门损坏、任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晓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50089.78元,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及去外固定架;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及时就诊;6、陪护1人。后原告遵医嘱在该院复查、去外固定架,花费1032.48元。2017年2月2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晓丽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小华支付原告48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800元。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220元。二、原告党小华兄妹四人,其父任同坡,生于1950年7月29日;其母李二妮,生于1950年10月10日;女儿段某1,生于2002年9月7日;儿子段某2,生于2005年9月11日。三、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四、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小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任晓丽撞伤,对因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党小华因此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51362.2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0633.21元;护理费6678.64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1220元,上述共计175117.41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党小华在诉讼中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党小华已支付原告48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360元,下余43640元从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党小华。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77.41元,支付被告党小华4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晓丽各项损失共计131477.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党小华43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40元,原告任晓丽承担2180元,被告党小华承担436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