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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616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编号为ZH-SYDQA1612050003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的0.5%/日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合庭审及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借据、债权转让告知声明、电子账单及声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提供的委托声明的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