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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牛凤水与郭凤海、郭凤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水,郭凤海,郭凤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50号原告牛凤水,男,1961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凤海,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凤臣,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原告牛凤水与被告郭凤海、郭凤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水,被告郭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水诉称,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郭凤海联系多人去牛风水家找原告牛凤水,被告郭凤海等人到原告家第一次敲门没人开门,郭凤海等人继续砸门,原告牛风水怕把门砸坏,不得已把门开了,被告郭凤海、郭凤臣等人进屋后,与赵永存发生口角并殴打赵永存,原告进行劝阻,被告郭凤臣用木棍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原告当时报警后。随后原告到巴林左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31日经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已构成轻微伤。后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郭凤臣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凤臣、郭凤海立即赔偿医疗费7573.5元;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1701.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78.21元。被告郭凤臣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没有打原告,我们进牛凤水家时,他家有4人,是赵永存先骂的我,先动手拿凳子打的我,没打到我,打到我女儿郭小艳了,我没有打原告牛凤水。被告郭凤海未作答辩。原告牛凤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一份及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牛凤水已构成轻微伤,并受到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2、巴林左旗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巴林左旗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573.5元,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郭凤臣质证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予赔偿原告费用。原告牛凤水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和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注明被告郭凤臣对原告牛凤水进行殴打,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凤水提交住巴林左旗医院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郭凤海、郭凤臣等8人去原告牛风水家找到赵永存并发生口角,被告郭凤海、郭凤臣等人与赵永存发生口角并对赵永存进行殴打,原告牛凤水进行劝阻,在劝阻拉架的过程中,被告牛凤臣用木棍击打了原告牛凤水的头部和身体,原告当时报警。后原告到巴林左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31日经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已构成轻微伤。后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郭凤臣、郭凤海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7573.5元;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1701.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78.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明确查明被告郭凤臣对原告牛凤水进行殴打,被告郭凤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牛凤水的伤害承担责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牛凤水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不分摊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凤海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是被告郭凤臣领着其他人进原告家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凤海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交通费及营养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牛凤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258.21元。二、驳回原告牛凤水其他诉讼请求。应收案件费64.79元由被告郭凤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