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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陈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陈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33号原告:张玉良,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繁荣,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玉良诉被告陈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张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6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分,如未按期归还,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玉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繁荣于2015年7月25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分,如未按期归还,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繁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张玉良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良与被告陈繁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繁荣在原告张玉良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繁荣给付原告张玉良借款10000元,利息26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1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陈繁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