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洪华、程丽等与李荣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华,程丽,李荣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73号原告周洪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程丽,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臣,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226号富玛特B区5层。负责人麻世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华、程丽与被告李荣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李荣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华、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64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1时50分许,在104国道冯家口镇壳牌加油站门口处,原告周洪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程丽与被告李荣臣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洪华、程丽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南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周洪华与被告李荣臣负事故的相同责任,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荣臣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具有其他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洪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荣臣辩称,我开的是我姐夫(马金平)的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赔偿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1时50分许,在104国道冯家口镇壳牌加油站门口处,原告周洪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程丽与被告李荣臣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原告周洪华、程丽受伤,摩托车损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第201611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洪华与被告李荣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洪华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160.15元,原告程丽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日,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82.3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经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240号和沧渤(2017)临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洪华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40日;一人护理;被鉴定人程丽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7-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一人护理。二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荣臣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416.25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周洪华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0.15元,原告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限为7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0天×3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南皮润东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元+3365.36元+3490元)÷90天×120天=13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周志勇的工作单位南皮通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元+3480元+3480元)÷90天×40天=46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提供了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周洪华损失为:1、医疗费816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100元;4、误工费13800元;5、护理费464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500.15元。二、(程丽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2.34元,原告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限为12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天×30元/天=2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天,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南皮东方聚苯泡沫保温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3203.57元+3450元)÷90天×12天=13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白雷的工作单位南皮通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00元+3000元)÷90天×7天=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提供了沧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程丽损失为:1、医疗费328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10元;4、误工费1344元;5、护理费7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36.34元。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184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5252.49元×50%=26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0000元+22184+2626元=34810元。因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李荣臣不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周洪华,程丽各项损失34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