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立智与王韶兴、张兰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智,王韶兴,张兰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302号原告宋立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韶兴,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兰锁,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宋立智与被告王韶兴、被告张兰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智和被告张兰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韶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底还了30000元,剩下50000元说稍后再给。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但直到2015年7月被告分文未给,于是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宋立智现金50000元,王少兴(实际上是王韶兴),注年底还20000元”。因为是亲戚,所以2011年借款时和重新打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每次催款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5月18日、21日转账凭条2张。证明宋立智分别给王韶兴转账60000元和20000元;2、2015年7月31日王韶兴打的欠条一条。证明王韶兴尚欠50000元,并注明年底还20000元。被告王韶兴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张兰锁辩称,从欠条看,这是王韶兴签的字,这没有我的签字,这事我不知情。王韶兴没用于家庭,具体他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打欠条时候,我们是分居状态,这应该没有我的责任,我不应该还钱。我和王韶兴曾夫妻关系,但是在2009年我们就开始分居。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间是2015年,有判决为证。2017年4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张兰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兰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2016冀05**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王韶兴和张兰锁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韶兴(王少兴)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宋立智现金50000元,并注明年底给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韶兴和张兰锁于1997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5**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韶兴向原告宋立智借款,至今尚欠50000元未还,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韶兴向原告打的是欠条,但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欠条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韶兴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尚未还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兰锁虽然辩解与被告王韶兴处于分居状态,但该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对被告张兰锁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王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韶兴和被告张兰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立智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韶兴和被告张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