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琳、何强、蓬溪合一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蓬溪合一商贸有限公司,张琳,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714446960。法定代表人:王天乐,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鑫,该公司信贷管理经理。被执行人:蓬溪合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83359130G。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何强(系被执行人张琳之夫),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蓬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蓬溪合一商贸有限公司、张琳、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