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薛峰与孙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孙双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03号原告:薛峰,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磊,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薛峰诉被告孙双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磊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峰诉称:原告从事酒店用品生意。2015年前,原告给当时正在经营饭店生意的被告送餐具,被告赊账没给钱;2015年3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3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来被告饭店生意不好就不干了,但是没有结清原告的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300元;赔偿利息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双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店用品生意。2015年前,原告给当时正在经营饭店生意的被告多次送餐具,被告赊账未付钱。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3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薛峰人民币18300元正,壹万捌仟叁佰元、欠款人:孙双磊、2015、3、10号。”。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300元,赔偿利息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双磊多次赊购原告薛峰餐具,价值183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薛峰要求被告孙双磊赔偿利息损失21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薛峰要求赔偿利息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磊欠原告薛峰餐具款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孙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