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无固定住所。1993年因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到某信用社三楼厨房内,见屋内无人,将孟某(被害人)挂在衣架上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3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至调兵山市某集团新闻中心五层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马某(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其中100余元被其挥霍,剩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共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中500元被胡某挥霍,剩余赃款被提取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到某信用社三楼厨房内,将被害人孟某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3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窜至某集团新闻中心五层办公室,将被害人马某办公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其中100余元被其挥霍,剩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捕归案。2、提取、扣押、返还笔录:提取的钱包及现金返还给失主。3、户籍证明:胡某,男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993年因盗窃罪被铁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5、证人王某证言:在案发现场曾经看见胡某出现。6、孟某、马某陈述:丢失物品情况。7、鉴定意见:丢失的钱包价值20元。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盗窃现场。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信用社和新闻中心盗窃二次,盗窃现金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文审 判 员 杨 鹏代理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