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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与李祥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李祥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643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中赤乡中赤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157B。主要负责人:王宝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晋,男,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客户经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李祥谓,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3807133812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以下简称中赤信用社)与被告李祥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祥谓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648.98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993年7月13日,被告以经营木材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契约》,约定月利率14.64‰,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30日,由原武平县中赤乡经济委员会担保。借款期满,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借款自1993年12月31日起逾期,至起诉日即2017年4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万元、利息46648.98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李祥谓未作答辩。中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祥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赤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赤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李祥谓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祥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祥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赤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648.98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李祥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